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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 104年4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5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街○○號碼不詳之處所內,與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之友人,一同飲用罐裝啤酒 2瓶、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約半瓶及鹿茸酒約半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
嗣於同日下午 6時26分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臺九線省道 8.6公里處時,因有車身搖晃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攔檢盤查,復於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之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偵破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及第7頁、第11頁至第14頁及第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之際,猶無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又被告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則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騎乘輕型機車前、後應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顯著生、心理驟變,而此情復得與被告遭警查獲前有行車搖晃一情相互佐證 (見警卷第1頁);
又被告曾於 101、104年間2度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分別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45,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1月14日至102年7月13日,及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觀諸被告遭本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犯罪時間為104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以上,復均係騎乘同一輕型機車,有本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是被告既在犯後約2個月後之時間,旋再度以近似之犯罪手法違犯相同犯行,足認其犯罪手法甚為熟練,且無從推稱其對本罪之犯罪型態並不熟習;
又觀之被告於警詢時猶供稱: 伊認為當時駕車的精神狀態還可以,伊騎車很慢,且依伊之認知酒後駕車判斷及操作能力與平日並無不同云云等語在卷(見警卷第 6頁),顯見被告在歷經前開刑事訴追及科刑之教訓後,尚未體認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駕車刑罰規範,管控酒醉騎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肇致潛在性侵害風險及減少國家醫療資源無端耗費等刑事政策目的,規範意識欠佳,有待加強;
是以,本院為平復遭被告本案犯行所撼動之「勿酒醉騎車」之行為規範(法秩序),並敏銳化其對此一由社會大眾要求、期待立法者嚴罰酒後騎車行為之集體意識,強化其對刑罰規範訊息之閱聽感受能力,應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狀下,騎乘輕型機車約55 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欲返回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6頁)、業工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刑罰感應能力、犯罪對社會之影響、社會的處罰感情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並期許被告於受此裁判及刑之執行後,得謹慎言行,切勿再犯,俾解消潛在之一般用路人對酒後騎車犯行之惶惶憂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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