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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金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金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金秀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3年4 月6 日凌晨3 時30分許至4 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之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2 罐,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民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光23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 時4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馬金秀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9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5 月26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104 年5 月25日止各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即103 年6 月15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於104 年4 月16日送達被告等事,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 年度撤緩字第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之7 日後即104 年4 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 、6 、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考,然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又酒後不得駕車已經政府機構、學校及媒體等一再宣導,復被告並無駕駛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 頁) ,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0頁),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7毫克,暨被告自述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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