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275,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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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登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登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登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2 月,並經被告上訴後撤回而確定;

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5 年確定,嗣後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5號撤銷緩刑確定;

上揭兩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被告於97年12月23日入監,於101 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並曾於94年間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在卷可參,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自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自恃駕駛能力與平常無異(見警卷第4頁),仍騎乘重型機車出門吃飯(見偵卷第18 頁),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危險,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復衡諸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並考量其未婚、經濟狀況貧寒、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温登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登全於民國104年4月9日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355 號機車外出吃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號前時,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登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022570、案號148)、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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