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276,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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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健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健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前段:「雜貨店『飲用罐裝啤酒4、5瓶』後」。

(二)補充證據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易服勞役未履行完成,經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後,被告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 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

惟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畢業),且其自95年間迄今,含本件已有4 次公共危險犯行,前3次分別於95 年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58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0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 頁)在卷可佐,竟於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外出購物之目的(見偵卷第13頁),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危及公眾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未從司法及矯治程序中記取教訓;

再參以未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2頁),兼衡其所無照(因酒駕違規吊銷)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危險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75號
被 告 唐健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健中於民國104年4月8日19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北興路某處雜貨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360 號機車外出購買檳榔,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路嘉南一街口時,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健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019771、案號136)、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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