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278,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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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再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再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關於「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查報告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1號
被 告 馬再添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再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0日18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中興路某卡拉OK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光復鄉中華路與和平街口時,遇警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再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再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國榮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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