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28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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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尚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7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自 104年4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 2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勝安公園籃球場,飲用啤酒 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一街由東往西方向北轉自強路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 2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情事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凌晨 3時26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容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31,案號 5)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 102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7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能遵守酒後不駕車之誡命,再度犯下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酒後開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酒精濃度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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