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290,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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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1 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曾於民國99年間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及第5 頁),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仍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前往果菜市場(見警卷第6 頁),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危險,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雖有公共危險前科,惟已距今約5 年,且本次為新法提高刑度後之初犯,現行法令之最低法定刑顯高於被告前次犯行所被科處之拘役40日;

再兼衡其已婚、經濟狀況勉持、在果菜市場工作、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撫育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6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4年4月7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615 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 2時5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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