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295,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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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忠林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2 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凌晨3時10 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路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 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忠林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書、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考量其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足見其酒後騎車犯行應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一定危險性;

復被告於102 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06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2月18日至103年12月17日,被告於103年4月21日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0,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案酒後騎車犯行,足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仍嫌粗率,且未重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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