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296,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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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金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金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並補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27號
被 告 顏金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金忠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5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復興路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1杯、啤酒1罐後,於同日18時許,仍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EPL號機車欲返回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現住處。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途經花蓮縣新城鄉○里○街00號前,因酒後騎車有搖擺不定等情,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顏金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771、案號166)、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等。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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