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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炳榮於民國104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同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四街之某菜園飲用藥酒共5 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7時37 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1 段與東海十三街口時,因先前與他人在路口爭吵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7時54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炳榮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
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時應處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應已受到相當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造成相當之危險;
又被告於101年間即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24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其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件酒後騎車犯行,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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