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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農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農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1 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3 年3月18日入監,至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至103 年12月12日後因剩餘拘役刑易科罰金而出監,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仍於酒後自認可以安全駕駛,輕忽酒精之影響程度,騎乘重型機車外出,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並參以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然幸未釀成實害結果之危險程度;
再兼衡被告曾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然無公共危險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可佐,復考量其離婚、擔任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3頁及本院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6號
被 告 曾農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農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00日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拘役部分易科罰金)。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12時30 分許止,在其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一村之親戚住處飲用啤酒2 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同路41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2 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農翔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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