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45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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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顯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藍顯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4年11月5日」。

(二)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段「飲用酒類」為「飲用啤酒1瓶」。

2、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且無駕駛執照」。

(三)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且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為本件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犯行,足認其未經前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及緩起訴處分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極為薄弱,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件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實害之犯罪情節,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38號
被 告 藍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顯宗於民國104年7月15日20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佳山基地附近之農舍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其沿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199.4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51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顯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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