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45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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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之後補充記載:「發現徐政朝身上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騎車之嫌」等語,另補充「被告雖辯稱:伊飲酒未影響其騎車之操控力及判斷力云云。

惟查本案案發時氣候晴,有自然光線,案發地點為鄉村道路,且為直路未彎曲,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而依現場圖所載,被告行駛之道路寬達3.7 公尺,其騎乘機車行駛於交通狀況良好之道路,應無因難,然竟偏離行車方向往右衝入水溝,實足認被告之操控力與判斷力已因飲酒而受有影響,是其所辯,要無足取」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案被告所駕駛為輕型機車、酒後騎車之期間、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騎乘機車自摔肇事等犯罪情節,暨其係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之動機、目的,復參酌我國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酒後駕車致人傷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常見媒體報導評論,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當知之甚詳,然於犯後仍稱未因飲酒影響駕車,可見其對自身違法行為未能深刻自省,具有相當之法敵對意識;

惟考量被告年紀已屆7 旬,本次酒後騎車自摔亦應已對被告生相當警惕,認以刑罰回應其犯罪行為嚇阻再犯之強度降低;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44號
被 告 徐政朝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政朝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稻香國小旁之某麵店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興一街與中興路口時,不慎自摔跌入路旁水溝(未造成傷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當場測得徐政朝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9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政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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