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458,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昌坤於民國 104年7月6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之不詳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 2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中午12時後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拜訪友人。

嗣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0號前時,因有車身輕微搖晃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實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坤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頁、第6頁、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及第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際,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觀諸被告遭警查獲前有行車輕微搖晃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

又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違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觀諸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4年5月11日晚間 7時許,犯罪手段為騎乘與本案相同之普通重型機車,,有本院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是被告既係於前案遭查獲之 2個月後再犯本案,則被告即無從推稱其對本案之犯罪型態毫不熟習,犯罪行為模式堪稱習練;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尚知悔悟,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有輕度肢障之生活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可參(見警卷第 17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欲前往秀林鄉水源村拜訪友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5頁及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在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本院希望藉由本判決之宣示得使遭本案犯行擾動之「勿酒後騎車」之行為規範(法秩序),得以反射性地獲得平復、穩固,亦期許被告於受此裁判後,得謹慎言行,切勿再犯,俾解消潛在之一般用路人對酒後騎車犯行之惶惶不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