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45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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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前段為「『飲用罐裝啤酒 1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2)日18 時50分許」。

(二)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後段為「自上址『無照』駕駛」。

(三)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各1份。

二、核被告吳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102年9月24日入監,至103年3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其於 103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殘刑,於 10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花交簡字第3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104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 份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並曾於100年、103年間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參,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自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自恃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見警卷第4 頁背面),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返家(見警卷第4 頁),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危險,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復衡諸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幸未造成具體人員或財物損害結果;

並考量其離婚、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0號
被 告 吳清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8月2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4 年7月2日18時4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夜市內,服用啤酒1罐後,仍於同(2)日18時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號居所。
嗣於同(2)日1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 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
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清海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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