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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慶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甲○○於民國104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碼不詳之工地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一同飲用混和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之酒精性飲料約半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同路段147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由後追撞斯時亦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蔡青青所騎乘並附載楊鈞亦、楊鈞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及肇事車輛分別受有車尾凹陷、左側車身刮傷及右前車頭下方烤漆剝落之損害,蔡青青、楊鈞亦、楊鈞安亦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部位不等之傷勢。
嗣因員警據報馳赴現場處理後,發覺甲○○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8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青青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害車輛受損情形及其與楊鈞亦、楊鈞安均受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等節相符 (見警卷第7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肇事車輛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9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7頁及第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 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 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 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 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 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際,仍駕駛肇事車輛上路,又被告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則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駕駛前揭肇事車輛前、後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等顯著之生、心理驟變,而此復得與被告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注意力、判斷力下降,不慎追撞被害車輛一情相互佐證,故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於客觀上已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形成抽象之危險;
本院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
併兼衡被告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肇事車輛約3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酒駕行為已實際肇致被害車輛右前車頭下方烤漆剝落損傷、蔡青青、楊鈞亦、楊鈞安亦因人車倒地而受傷之犯罪所生實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前有賭博、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欲返回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 (見偵卷第8頁背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本院希望藉由本判決之宣示得使遭本案犯行擾動之「勿酒後駕車」之行為規範(法秩序),得反射性地獲得鞏固、平穩,並期待被告於受此裁判後,得謹慎言行,切勿再犯,俾解消潛在之一般用路人對酒後騎車犯行之惶惶不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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