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46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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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段「保力達藥酒」為「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

2、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3、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沿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4、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中段「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

(二)證據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2、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二、核被告黃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被告本件犯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惟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犯行,足認其不再酒後騎車之意願極為薄弱,惟酒後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
被 告 黃 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格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1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一街之某檳榔攤內,服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仍於同(11)日17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街000號住所。
嗣於同(11)日17時5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2段與知卡宣大道1段路口,因駕駛狀況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
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格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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