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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群傑於民國104年7月12日上午6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居處飲用中藥補酒2 碗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上午6時30 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6時40 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廣東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騎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6時45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群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0日確定。
上開二案件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3月,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
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時應處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應已受到相當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應造成相當之危險;
又被告先前未因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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