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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廷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廷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44號及第593號判處各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 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且於103年迄今,已有3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含本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及其背面)在卷供參,自知悉酒後駕車為我國法律所禁,卻未能記取教訓,竟僅因貪圖便利騎車返家之動機、目的,自恃操作車輛之能力與平日無異(見警卷第 9頁),再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多次酒後駕車危及公眾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未珍惜並記取教訓之態度;
復參酌其已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及警卷第7頁),暨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12號
被 告 鄭廷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廷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4年4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鄭廷峰自104年7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三角市場其老闆住處,飲用啤酒1 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KQS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 號前時,因行車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9時49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廷峰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有如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仍心生僥倖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請量處適當之刑以收懲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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