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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笠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笠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39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3年9月15日至104年9月14日止),並命其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7 個月內(即103年9月15日至104年4月14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5千元,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於104年4月14日前均未履行緩起訴之負擔,有執行筆錄1 份可參(見緩字卷第8頁及第9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揭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受僱人於緩起訴期間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撤緩字卷第5 頁至第7頁;
緩字卷第2頁及其背面、第14頁及第15頁),應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 頁;
惟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小肄業,見本院卷第4 頁),正值壯年,且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業經我國政府及媒體公告週知,被告對此法令自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返家,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足認犯罪動機、目的均有不當;
並衡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且本件係因被告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而為警查獲,更徵其確實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實害;
復考量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未履行緩起訴負擔,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緩起訴期間係犯與本案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可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亦見其未珍惜本案前由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所予之自新機會;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未婚、從事土木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偵卷第9頁及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范笠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笠維於民國103年7月22日12時至14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國小附近某小吃店飲用2、3瓶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9711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民權九街路口,與林韓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當場測得范笠維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笠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韓萱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不思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而得以悔改之苦心,未能謹言慎行,守法自持,反係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徒耗司法資源;
另不思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而得以悔改之苦心,雖於偵訊中供稱:願意且有能力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等語,未規行矩步,竟毀諾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耗費司法資源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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