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己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己翔於民國103年2月12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8時30分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友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二段荳蘭路橋附近之住所內,與友人一同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約3小碗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飲酒,應予更正),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途經同路段 53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由左後方擦撞由張為國所駕駛適時亦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準備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A),致被害車輛 A受有左前葉子板、左前保險桿之損害、肇事車輛則受有右側大燈及右側保險桿之毀損,然林己翔竟於肇事後接續駕駛肇事車輛,復於途經同路段 122號前時,再度擦撞適時由李宇綸所駕駛亦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B),致被害車輛B 受有左後葉子板、左後輪之損傷,肇事車輛則受有左前大燈之損害。
嗣因張為國報警處理後,員警依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查詢肇事者為林己翔,並通知其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接受詢問,復於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己翔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張為國及李宇綸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害車輛受損之情形等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 15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頁、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2頁及第25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際,仍肇事車輛上路,誠屬非是;
又被告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則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前、後應有反應變慢,感覺減低等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而此復得與被告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注意力、判斷力下降,連續撞擊被害車輛A、B之情相互佐證,故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於客觀上已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形成抽象之危險;
且被告本案犯行前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其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64號緩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花蓮地檢署點名單、花蓮地檢署執行科104年5月27日之內部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4份可佐(見偵卷第 28頁至第29頁、緩執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及第17頁 ),足認被告未能體會檢察官選擇運用「緩起訴處分之轉向制度」處理其前揭犯行,係為避免被告入監服刑對社會、被告產生之不利益 (包括入獄後造成之獄政管理負擔、製造累犯、使被告沾染其他犯罪惡習、切斷被告與原生家庭之聯繫,使原生家庭貧困等 )反大於被告未實際入監服刑之不利益 (包括違反社會之道德感情、悖離我國嚴罰酒醉駕車犯罪之刑事政策、刑罰之威嚇力道未能充分顯現、至少得於拘禁期間防止被告再犯罪之社會期待等 )等矛盾情境之刑事政策思考,故有再教化、矯治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犯後已與車損之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失,有和解書影本2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本院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自特別預防之面向,就被告已對本案之犯行深感反省一事,作有利推定,並酌量減輕其刑、已造成被害人車輛程度、部位不一之損害之犯罪所生實害、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狀下,駕駛自用小客車約10分鐘之義務違反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為返回住所之犯罪目的、動機、無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