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47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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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鄭淑儀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至2時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一段之「舒蜜KTV」內,飲用罐裝啤酒6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凌晨 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居所。

嗣於同日凌晨 2時45分許,因有行車間車身左右搖晃、搖擺不定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之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儀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及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0頁至第11頁及第16頁至第1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際,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故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前、後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生、心理狀態轉變,此亦核與被告遭警查獲前有車身左右搖晃、搖擺不定一情相互佐證 (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

又觀以被告於警詢時猶供稱:伊喝完酒騎乘機車對路上狀況反應無影響,亦不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影響,也不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伊意識清楚等語在卷(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顯見被告規範意識低落,自我行為約束能力不足,確有教化、矯治之必要;

惟本院念及被告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平日有飲酒騎車之行為模式,犯後復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狀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約45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欲返回居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1頁)、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3頁),當具一定程度之實質違法性認識等一切情狀,在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刑罰感應能力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希望藉由本判決之宣示得使遭本案犯行擾動之「勿酒後騎車」之行為規範 (法秩序 ),得以反射性地獲得平復、穩固,亦期許被告於受此裁判後,得謹慎言行,切勿再犯,俾解消潛在之一般用路人對酒後騎車犯行之惶惶不安。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足認被告不具累(再)犯身分,故本案僅具偶發犯之本質;

本院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迭承犯行不諱,故其犯後自白之表現應得評價為其已深刻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惹起之抽象危險性及深刻瞭解其罪責程度 (罪責之考量) 之證明,此外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認定之前提下,亦應推認被告犯後自白為其思想觀念中已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念頭,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特別預防之考量),並得視為被告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具體表現(一般預防之考量),是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另參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不諱,然其既曾於警詢時供稱:伊喝完酒騎乘機車對路上狀況反應無影響,亦不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影響,也不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伊意識清楚等語 (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 ),足認其欠缺遵守法律之意願,法敵對意識非弱,故本院為促使被告領略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之重要性,使其得將前揭觀念銘刻於己身之思想中,並敏銳化其對此一由社會底層往上要求立法者嚴罰酒後騎車行為等集體意識之感受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0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促使犯罪者改悔遷善,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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