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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啟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啟明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聖天公(帝君廟)對面麵攤,飲用啤酒4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花蓮縣吉安鄉○○000號居所。
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5時31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街與自由街交岔路口,因駕駛過程有車速忽快忽慢之情形,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啟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11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其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無業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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