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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段「重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
2、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段「沿花蓮縣花蓮市明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3、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段「因駕駛狀況不穩」為「因車身搖擺不定、行車不穩之情形」。
(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各1份」。
二、核被告林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其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酒後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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