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47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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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福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福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福敏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在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5 樓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6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0號前,因騎車忽快忽慢且左右搖擺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14 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阮福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公共危險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

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依上開函示,可徵其當時應業因酒精成分作用而處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狀態,又其騎車時有忽快忽慢且左右搖擺情況,可見其酒後騎車犯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復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7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03年11月17日至105年5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竟不知悔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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