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47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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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振維於民國104年7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1段之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竟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315 巷由西往東方向道路行駛,行經同巷與同巷2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5巷2 弄,應予更正)之路口處直行時,適有王文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315巷2 弄由北往南方向道路,亦直行通過前開路口處,徐振維騎駛之前開機車前車頭與王文平騎駛之上述機車右前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文平人車倒地並往左前方滑行,進而撞擊由張忠勝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弄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王文平因此受傷(徐振維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對徐振維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38MG/L,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徐振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文平、張忠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復其酒後騎車行為造成與王文平間之交通事故,並使王文平騎駛之機車、張忠勝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損壞,王文平亦因此受有傷害,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不僅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且已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

又被告於98年至99年間即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55日、45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案酒後騎車犯行,足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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