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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俊期於民國104年7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七街某雜貨店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途經同縣花蓮市○○街000巷0弄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在提供其礦泉水漱口後,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潘俊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實施酒測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撤銷緩起訴處分,刻正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已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已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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