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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進能於民國104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10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石壁街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消退,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 12時42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石壁街與石壁街168 巷交岔路口,因駕車未著上衣為警發覺有異予以攔停後,發現高進能身上酒味甚濃,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嫌,經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能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貼附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被告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進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1日易服勞務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本案被告所駕駛為自用小貨車、駕駛時間約12分鐘、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未肇致車禍等犯罪情節,暨其係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欲駕車外出購物之動機、目的。
復參酌我國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酒後駕車致人傷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常見媒體報導評論,且被告曾有2 次醉酒駕駛案件之前科紀錄,故其對禁止醉酒駕駛之法規範,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再犯本案,堪認其法規範意識薄弱;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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