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京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京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許京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執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因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1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1年3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且無駕駛執照」。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前,為警攔查」為「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及東里十一街交岔路口處,因未戴安全帽及紅燈右轉等情形,為警發覺,尾隨其至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前予以攔停,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許京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且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補充後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犯行,足認其不再酒後騎車之意願極為薄弱,惟酒後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84號
被 告 許京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京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3日19時至21時許間,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路邊,飲用米酒1瓶後,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京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京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