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48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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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大慶於民國103年8月6日晚間8時許至翌(7)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王母娘娘廟附近之「夯肉燒烤店」內,飲用玻璃瓶裝臺灣啤酒 4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凌晨1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南路 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北興路之不詳地點拜訪友人。

嗣於同日清晨1時20分許,途經花蓮縣新城鄉○○路 0巷0號前時,因有面帶酒容、行駛搖擺不定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攔檢盤查,復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及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黃大慶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當事人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 14頁及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際,猶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上路,且觀諸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面帶酒容、行駛搖擺不定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

又審諸被告之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然其卻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 4188號緩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花蓮地檢署 104年4月7日執行筆錄、104年5月15日執行筆錄、花蓮地檢署執行科104年6月26日之內部簽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104年度撤緩字第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第22頁至第23頁、緩執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及撤緩卷第5頁),足徵被告未珍視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並體悟緩起訴處分制度作為「轉向制度」之一,具有防止被告遭檢察官起訴,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後,對整體社會及被告帶來之不利益(例如:增加獄政負擔、受刑人習得不良惡習、使受刑人之原生家庭貧困並使其與原生家庭間之情感疏離等 )遠大於被告不入監服刑之不利益(例如:違反客觀之道德感情、牴觸嚴罰酒駕之刑事政策、對被告威嚇力不足等 )之制度本旨,誠值非難;

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減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狀下,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輕型機車約2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行為未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實害結果、欲前往花蓮縣北興路之不詳地點拜訪友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見警卷第8頁及偵卷第11頁)、業工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刑罰感應能力、犯罪對社會之影響、社會的處罰感情、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並希望藉由本裁判之宣示得使遭受本案犯行所侵擾之「勿酒醉騎車」之行為規範(法秩序)得以間接地獲得平復、鞏固,亦期許被告記許教訓,切勿再犯,俾解消潛在之一般用路人對酒後騎車犯行之惶惶憂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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