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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甫於103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703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惟念被告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審酌被告為服務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54號
被 告 蔡宗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7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4日至104年11月3日。
詎蔡宗錡於緩起訴期間之104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20 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1 段與北安街口時,因將車輛停放道路中央,為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凌晨4 時58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錡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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