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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銘緯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銘緯於民國於104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起至4時5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附近之友人住處,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號 HGV-168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立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同路與民治路路口右轉民治路後,適戴文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不慎與鍾銘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戴文翔因而受傷(鍾銘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 5時24分許,在上處對鍾銘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戴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科刑之理由:
(一)我國刑法於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歷經97 年1月2日、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三度修正公布,法定刑分別修正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刑由罰金3 萬元增為罰金20萬元、最高法定刑亦由有期徒刑1 年增為有期徒刑2年;
且100年11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更表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則由本罪之立法歷程觀察,對酒後駕車行為之規範,著重在保護不特定用路大眾之行的安全,以避免行為人一時之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相關家庭無法回復、彌補之傷害及傷痛,並逐漸加重行為人刑責。
(二)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
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
且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 至6 倍,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 至10倍等情,均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足認行為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愈高,不僅對行為人本身生理狀態造成影響,若行為人飲酒後駕車,更是對不特定之用路大眾,造成潛在、重大之危害。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所從事之駕駛行為肇事率參考上開函示可知在平常10倍以上,量刑自不宜從輕;
然被告從未曾有過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此次雖不慎與他人發生肇事行為,致人受傷,幸未釀成大禍;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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