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49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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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1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至105年4月14日止),並命其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服義務勞務40小時,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3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同居人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等件(見偵卷第14頁;

撤緩卷第5至第7頁)在卷可查,應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壯年、智識正常,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心存僥倖、出於外出購物之動機及目的,自恃酒精不會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見警卷第6 頁),即騎乘機車上路,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並衡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應認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復考量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緩起訴期間係犯與本案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可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亦見其未珍惜本案前由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所予之自新機會;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離婚、目前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及偵卷第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
被 告 李家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緯於民國104年2月26日19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飲用2 杯米酒後,仍於同日接近2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486 號機車外出欲至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買烤肉。
嗣於同年月27日0 時35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前,因酒後騎車有搖晃不穩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味,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李家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686、案號 408)、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陳報單各1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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