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593,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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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奕晨於民國103 年10月11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附近酒攤飲用玻璃瓶裝啤酒約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行經和平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晃不定,經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凌晨5 時25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及偵卷第9 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行政程序宣導、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7頁至第1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造成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危害可能性較高,情節非微,於警詢仍自承覺得酒後駕車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見警卷第7 頁),輕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實有接受刑法矯治之必要;

惟其本件犯行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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