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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微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曉微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街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約2 至3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於翌(31 )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福昌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7時52分許行經福昌三街與福興路家岔口時,不慎與潘泳松所駕駛、沿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曉微因而受傷送醫。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0 月31日上午8時28分許經花蓮慈濟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72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2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5 頁),並據證人潘泳松於警詢證述車禍經過情形甚明(見警卷第5 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診斷證明書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醫院103 年11月5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資料各1 份、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2 ,並因而致生交通事故,足認酒精濃度已影響其駕駛之注意能力,致生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惟被告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未致駕駛自小客車之潘泳松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其犯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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