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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前段為「住處『飲用高粱酒1小瓶後』」。
(二)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二、核被告楊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惟警卷第4頁載為國中畢業),正值青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騎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
況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226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雖不構成本件累犯,然足證被告必知悉酒後騎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本次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基於外出訪友之動機及目的,自恃駕駛操作能力與平常無異(見偵卷第7頁及警卷第6頁),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復衡其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種,且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未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
本院卷第3頁)暨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62號
被 告 楊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益於民國104年10月3日12時至1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巷00 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其沿花蓮縣花蓮市復興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公正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46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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