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622,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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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綜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綜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綜麟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晚間下班後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上飲用高梁酒約1 杯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某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259 號前,因其騎車機車之車尾燈未亮,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烈酒氣,並於同日晚間10時7 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綜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及偵卷第10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達影響駕駛注意能力之程度,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情節非微,且於96年、98年曾有2 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他人造成之危險性,惟其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一般自小客貨車之危險程度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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