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628,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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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智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年逾五旬,應認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當可知悉酒後騎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

又被告甫於今年5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雖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然足證被告必知悉酒後騎車為法所禁,且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短短數月內即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認其輕忽怠慢法律禁令,違法意識甚重;

復參以被告於本次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基於出門上班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自恃自己駕駛操控能力與平時無異(見警卷第4 頁),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再衡其所駕駛之輕型機車車種,且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已婚、業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3頁;

本院卷第3 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30號
被 告 謝智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1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警惕,於104年10月2日12時1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之「福興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13 時許,自花蓮縣吉安鄉鄉○○○○○○號碼**-201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智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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