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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明佳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廣安二街工地內飲用鹿茸酒1 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康平與廣安二街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行駛不穩,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烈酒氣,並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明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及第32頁背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飲酒及騎乘機車之地點供述有所歧異,查被告如下班後直接從工地回家即可騎乘機車,無須回家飲酒後再走路回工地騎乘機車回家,其飲酒及騎乘機車之地點自以警詢中所述為可採;
而被告前揭犯行尚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1 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第12頁至第1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情節非微,且於同年曾有1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經過,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他人造成之危險性,惟其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一般自小客貨車之危險程度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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