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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沈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沈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廖沈耿經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然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於行車前既已飲用米酒三分之一瓶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及偵卷第7 頁),且有因酒精影響而欠缺通常注意力,致與王玉瑞、廖勇吉發生相撞之事故,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有相關車禍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檢察官以酒精代謝速率回推被告於騎車時之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固有其科學依據,惟人體酒精代謝速率因人而異,每個人之體重、人體含水量、飲用酒精多寡、經過時間等等因素均會影響每個人之酒精代謝速率,科學測試僅能推估平均速率,而無法精準推估被告於騎車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是不宜以回推之數據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本件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之時,已因酒精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而與他人發生車禍,自足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核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要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為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故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花簡字第136號、第243號、第284號、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於101年9月14日入監執行,至103年4月28日因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2 份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年逾四旬,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必可知悉酒後騎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且為法所禁,卻於本次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自恃自己可以安全駕駛(見警卷第2 頁),仍基於要去花蓮市德安二街老闆家之動機、目的(見偵卷第8 頁),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道路之使用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復衡其所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車種,且與他人發生車禍,造成自身身體受傷及他人財物損失,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及實害;
再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未婚、業雜工、受僱,日薪新台幣1,200元至1,500元,需要扶養母親,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偵卷第8 頁;
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22號
被 告 廖沈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沈耿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36號、第243號、第284號、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嗣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刑期,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8日8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住處內,飲用3分之1瓶米酒後,於同日1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3 分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與永昌街口,與王玉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勇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 未致王玉瑞、廖勇吉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測得廖沈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經推算溯至肇事時,至少應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沈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玉瑞、廖勇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查本件被告飲酒後肇事之時間為104年8月28日13時23分,而警員係於同日15時36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則被告自飲酒駕車至酒測之時間,至少相距約2.21小時,而以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若回推2.21小時計,應為每公升0.3787毫克(計算式為:0.24+2.21×0.0628)。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沈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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