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636,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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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2頁)」及「嫌疑人王湘寧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攔查畫面(警卷第13頁及第1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湘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 頁;

惟警卷第2 頁記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年33歲,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522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應明知酒後騎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明知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仍自恃自己騎車很慢,駕駛及操控能力與平常無異(見警卷第6 頁),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不當甚明,且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足認已對使用道路之公眾產生危險,幸未因此肇事;

復參酌其離婚、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2 頁,惟警卷第2 頁記載為經濟貧寒),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官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王湘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湘寧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3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1段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617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18)日凌晨3 時5 分許,行經同路與林政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18)日凌晨3 時32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湘寧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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