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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偉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違反義務已屬非低,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
另被告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月止,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3千元。
然被告並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
惟念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並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
被 告 袁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偉軒於民國103年11月4日2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之好樂迪KTV內,服用啤酒4瓶許後,仍於同(4)日4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居所,嗣於同(4)日4時44分許,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新港街口,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
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偉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袁偉軒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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