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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華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 4時30分起至6時許止,在花蓮縣新城鄉○○村○○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途經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83公里 500公尺處,因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 8時4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王俊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涉嫌公共危險酒後駕駛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見警卷第8頁、第11頁)附卷可稽。
從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 年8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694號為緩起訴處分;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卻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現年49歲,其所出生及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且花蓮縣境內公共交通工具並不發達,以機車代步已然成為固定之生活型態。
又審酌被告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臨時工,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 2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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