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648,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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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瑞忠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港防波堤邊飲用啤酒2 罐及保力達藥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駕駛車牌號碼號6258-KA 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家,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民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行經民有街與樹林街口,因右轉彎時車速過快且車身搖晃,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及偵卷第2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2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33毫克,本件犯行係駕駛自小客貨車,相較於騎乘機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高,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情節非微,惟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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