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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志銘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晚上7時許至同晚8時1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某不詳檳榔攤,與不詳同事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濃度消退,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花蓮縣新城鄉○○村○○000 號住處。
迄同晚8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順安街58 巷與守臣橋東端交會處時,為警攔查後發現潘志銘滿身酒氣,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駛之嫌,經於同晚8時20 分許對潘志銘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銘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攔停後,因身體散發酒氣,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派出所警員沈光榮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貼附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本案被告所駕駛為普通重型機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未肇致車禍等義務違反程度,暨其係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而騎乘機車之動機、目的。
復參酌我國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酒後駕車致人傷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常見媒體報導評論,且被告於103 年間曾因醉酒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故被告對禁止醉酒駕駛之法規範,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再犯本案,堪認其法規範意識尚屬薄弱;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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