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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警卷第1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
復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其於98年3月24日入監執行,至101 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刑罰金60,000元易服勞役60日,於101年9月20日出監),並於102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 頁),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騎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本次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自恃駕駛車輛之操控能力與平常無異(見警卷第7 頁),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復衡其所駕駛之車輛車種,且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復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未婚、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
本院卷第2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7年度花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 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二罪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16日2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之「大新精緻商旅」飲用維士比藥酒後,仍於同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擺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4時38 分許,當場測得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3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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