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中和街口前,為警查獲」應更正為「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中和街口時,不慎撞擊行人高全盛,致高全盛傷害送醫救治(吳嘉祐另涉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查獲」。
(二)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04 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0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顯欠缺反省及自制能力;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花蓮縣境之公眾往來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終致本件肇事事故,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致被告因認知、操作能力下降,不慎撞擊行人高全盛,致高全盛受傷送醫,違反義務程度堪屬嚴重,所為實應嚴厲非難;
兼衡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業板模工、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吳嘉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嘉祐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ZK號自小客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中和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吳嘉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