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656,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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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九行補充:張寧則受有右腳踝挫傷,左腳膝蓋扭傷等傷害;

證據補充:證人蔡紹倫、吳秀茹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本院卷第4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並因為閃避路人,而與友人蔡紹倫所騎乘之車輛發生追撞,而致蔡紹倫受有腰椎傷害,及自身受有右腳踝挫傷,左腳膝蓋扭傷等傷害,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及實害;

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初犯,曾經檢察官為附命令給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萬5,000元,及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小時之緩起訴處分,然僅履行法治教育課程部分,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處分自新之機會,實為不該(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緩字第246號卷);

並考量其自述業服務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
被 告 張 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寧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15時至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用餐。
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與友人蔡紹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花蓮縣花蓮市新港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前,因疏未注意,為閃避行經上開地點之行人吳秀茹,導致兩車追撞,人車倒地,使友人蔡紹倫受有腰椎傷害(未據告訴。
吳秀茹未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6分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97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並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4年撤緩字第143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寧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採證相片22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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