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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號判處罰金15,000元 確定(甲案);
復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4,000元,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乙案);
又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38,894 元,嗣因上訴駁回確定(丙案);
上揭甲、乙、丙案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併科罰金220,000元確定,其於101年3月6日入監,至102年11月30日因羈押折抵、縮刑及罰金易服勞役而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1 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5頁),且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可佐,況近年因酒後重大肇事事件頻傳,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必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外出購物之動機、目的,自恃自己駕駛行為不會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危險(見警卷第7 頁),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又考量其本次酒駕犯行為新法之初犯,距上次酒駕已有7 年多,而本次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且幸未造成任何實質財損或傷亡之結果,併兼衡其未婚、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吳銘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靖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9 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2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於104年10月27日9時許至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24之○號朋友住處內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朋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21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附近商店購買香菸。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民光24之19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偵查報告各1 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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