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660,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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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

而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

另被告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然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多起公共危險罪,並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3月確定,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本件為其公共危險之初犯,且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再衡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且幸未肇事之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
被 告 吳美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美嬅於民國103年3月15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295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一街與德安六街口,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4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吳美嬅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本署103年度撤緩字第2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 104年4月8日對外公告(附在本署104年度上字第84號卷內),103年度撤緩字第2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戶籍地之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吳美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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